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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香格里拉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 办法》已于2005年5月15日经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县长:马文龙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香格里拉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将香格里拉县城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环境优美、 特色鲜明的高原生态旅游观光城市,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树立美好的“香格里拉”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香格里拉县创建国家卫生县城活动总体方案》等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的道路街巷、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居民社区、单位院内、公共场所、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城边村社、公路沿线等区域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市容市貌的维护与管理,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暂住人员和过往人员。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爱国卫生工作, 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推进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协同搞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习惯。

第六条 维护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每个市民的光荣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建设,以适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爱卫(创卫)工作机构,配置专职管理人员,完善各项制度。

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周的星期五为“爱我香格里拉环境清扫日”。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的清扫、 保洁按照统一领导、 分工负责、 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接受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创卫办)、建设局等部门和居民委员会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并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与保洁的职责与分工:

(一)城市道路街巷、广场绿地、河湖水域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洗维护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各居民社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由各居委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各自所属的居民小组和居民小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各城边村社的清扫保洁由各村委会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院内清扫保洁由各所属单位负责,并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具体规定详见《香格里拉县“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四)机场、车站、商场、摊点、医院、停车场、洗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产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旅游景点景区和名胜古迹的清扫保洁由各景点景区和名胜古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旱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居民区旱厕由所属的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扫保洁。

(七)公路沿线的清扫保洁和环境整治由各乡(镇)负责组织实施。

(八)城区内各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与县建设局签定“环境卫生责任书”后方可开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巷、居民小区道路或其它公共设施的由占用或使用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的职责与分工:

(一)城市道路街巷、广场绿地、河湖水域的垃圾由环卫部门负责清运处理。

(二)各居民社区、小区、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机场、车站、商场、摊点、医院、停车场、洗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集贸市场的垃圾由环卫部门负责有偿清运处理。

(三)城市公厕及单位、居民旱厕、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处理。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医费、危费垃圾应单独密封存放,由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集中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处理,严禁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清运。

(五)城区内各工程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各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清运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市貌的管理与维护的职责与分工:

(一)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 橱窗、 雕塑和各类户外设施及其周围,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维修、清洁,保证其完好、整洁。

(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三)城市中的路灯等公共照明设施由县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清洁,保证其完好、整洁;各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安装的路灯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维修、清洁,保证其完好、整洁。

(四)城市中的绿地、树木等公共绿化由县建设局负责管理,林业局协助建设局做好城市公共绿化工作;单位、企业、居民的庭园绿化由各单位、企业、居民负责。

(五)城市中的机动车辆的管理与城市交通秩序的维护,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中的停车场由各产权单位负责。

(六)城市中的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工作,由县建设、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七)城市中的建筑施工、道路挖掘等现场的行业管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城市及城边村社居民和农户的家畜、家禽、宠物的圈养和管理,由建塘镇人民政府、独克宗古城管委会和各居民社区共同负责。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认真组织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维护与管理工作,保证城市环境的整洁,达到国家卫生县城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不得从室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烧纸、焚烧垃圾和树叶等物品;

(五)不得随意丢弃或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

(六)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七)不得做其它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责任与分工的有关规定, 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义务,主要道路、街巷、繁华地区和公共场所要有专人负责,做到晨扫夜运,随时保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并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严禁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等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 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县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 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婚庆、 丧葬和各类庆典活动将产生彩纸、纸钱、鞭炮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的,在活动前,必须向环卫部门申报,告知活动的时间、路线等有关事宜,并缴纳100元至200元的保洁费;在活动中,所产生的彩纸、纸钱、鞭炮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由环卫部门负责及时清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内维修和疏通下水道、 排水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人行道树木等作业产生的污物、树枝等垃圾必须随产随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橱窗、 雕塑和各类户外设施及其周围,应负责定期维护、维修、清理,保持完好、清洁;临街楼房的阳台上不得吊挂杂物,如堆放杂物的,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外伸阳台不得擅自进行封闭,平台、外走廊不得搭建挂台、遮雨棚; 城区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立面设计必须按详规要求突出藏式风格;具有代表性风格或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建筑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加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路灯等公共照明设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路灯等公共照明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绿地、 树木等城市公共绿化设施; 城区街道、 公路沿线的树木、 绿篱、 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地、树木等城市公共绿化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公路等处随意摆摊设点,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流动摊点管理,逐步取缔城区所有的“马路市场”和零散摊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 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路名牌、大街小巷名牌、门牌、汽车站名牌及各种机构和商店名称牌、指路标志牌等 ,应统一规定设置,保持完好、整洁、醒目、美观。各类商店名称标志和广告标志的文字用语规范、准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中乱停乱放车辆; 城市客运机动车辆和其它所有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废弃物不得沿途遗弃。城区内运输流体、散体物品及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采取封闭、捆扎、覆盖等措施,严防沿途泄漏、遗撒、飞扬。装卸货场地应做到车离场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施工中产生或撒落的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场地,清运垃圾残土,保证竣工后场地整洁。

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从施工现场驶入城市路街的车辆,车轮不得沾带泥土;凡挖掘道路的单位,施工时应有保护环境卫生的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清除残渣余土,做到工完路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 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滋生地。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及城边村社居民和农户的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必须做好宠物的管理,不得随意乱放。

第三十二条 冬季降雪后, 所有单位和居民均应按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地段参加清除冰雪义务劳动,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积雪和雪堆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三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 确保质量; 城市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 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 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 垃圾容器、 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三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易产生垃圾的摊点必须自设垃圾容器, 并保证其经营场所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内符合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商业摊点、建设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 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 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 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爱卫办 (创卫办)对全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并对各级政府、 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 制止和举报。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节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按职责分工和要求, 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创卫办”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和“爱我香格里拉环境清扫日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创卫办”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县城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州级单位由县创卫办向有关评定单位提出建议):

(一)被县“创卫办”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五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处以罚款等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之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的,处以2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要求倾倒垃圾的,或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等处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的,未向环卫部门申报而乱散彩纸、 纸钱、 鞭炮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城区内乱摆摊设点、乱堆放物品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根据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沿途泄漏、遗撒、飞扬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未实行圈养,造成家畜、家禽、 宠物随意在城区放养的,处以5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 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重新建设,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每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乡(镇)的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办(创卫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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