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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号 《香格里拉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月15日县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县长:马文龙
香格里拉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香格里拉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香格里拉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方案》等文件和香格里拉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现状,为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方针,推行素质教育,全面完成我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细则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我县的全民素质为目标,大力推进“科教兴香”战略,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切实巩固“普六”成果,加快“普九”步伐,如期完成我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任务,努力开创我县基础教育工作新局面。 第三条 全县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实施“普九”工作的重要性、 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进一步明确基础教育是科教兴国的基础工程,对提高民族素质、 培养各类人才、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全局性、基础性和先导性的作用,是我县实现建成全国藏区第一强县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两大目标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凡居住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县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 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人民政府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县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学生 第七条 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本县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 将入学通知书统一发送到各乡(镇),由各乡(镇)负责将通知书送到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手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 由学校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必须出具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 可以由学校出具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 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第十一条 根据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章第十五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贫困的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的规定。我县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儿童、少年实行教育“三免费”,(免除课本费、文具费、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县的规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设立助学金、奖学金,帮助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学生就学,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学生普遍享受助学金。助学金、奖学金的标准和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政府采取“54321”助学工程、机关单位与学校结对帮扶工程等措施筹措助学资金,实施救助。助学金的发放办法,根据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 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整体素质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 不得歧视。学校必须按照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项活动中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全面负责管理学校工作,依靠教师办好学校。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如下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领导管理教育行政工作的能力和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必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招生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使其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学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学条件或者随意开除学生、 责令学生停课, 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其校舍、场地、资产及设备不得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要加强和村(居)委会的沟通与合作 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开展丰富多彩、 文明健康的教育活动,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环境。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 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中小学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 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必须根据现行教育发展趋势,配备强有力的师资,切实做好在职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工作。提倡和鼓励中小学教师通过函授、轮训、电视广播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提倡和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省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 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进修学习,并进行进修考核。进修考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进行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参照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空编指标的使用, 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教师从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政治荣誉、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五章 政府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并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带头执法,依法积极推进“普九”的实施;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学管理、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等事项进行统筹安排。 (二)把实施“两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实施“两基”的经费、师资和设备等必要条件;形成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普九”工作的制度;凡属实施“普九”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开展调研,尽快做出决策;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在部署、检查、总结年度工作和考核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时把“普九”工作作为政绩考核的一项主要内容。 (三)确保教职工工资的统一发放和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指导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并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阶段目标和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具体指导及督促各乡(镇)和学校的普九工作; (二)收集、整理乡(镇)与学校反馈的各种数据、资料,并进行分析; (三)实施好有关“普九”的项目工程; (四)定期向政府汇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及建议; (五)负责教师管理工作,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推进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和教师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对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县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 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 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承担农村义务教育的直接责任。 根据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全县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本乡(镇)义务教育的实施计划,切实抓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 (二)组织、督促本乡(镇)青少年入学, 控制辍学,确保普及程度达“普九”标准要求。 根据本乡(镇)经济、教育、科技发展的需要,实施好本乡(镇)范围内的“三教统筹、农科教结合”。 (三)协助教育部门做好本乡(镇)教师的管理工作,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四)编制本乡(镇)每年教育事业费的收支计划,推动勤工俭学、捐资助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确保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投入,用好乡(镇)教育事业费。 (五)保障中小学权益和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财产不受侵占。 (六)做好本乡(镇)的义务教育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对教育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积极营造浓厚的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财政机关,负责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必须结合义务教育实施规划, 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并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严把婚姻登记注册关, 针对我县藏区早婚和无证结婚突出的现象, 采取强有力措施, 加强宣传,切实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计生部门必须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学校和家长应当通过家庭访问等多种方式建立经常性联系,学校应当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基础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 全社会要积极支持并广泛参与“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及城镇居民对农村贫困学生进行“一帮一”等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新闻媒体要切实加大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宣传力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基础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家庭教育和宣传活动,推动我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居)委会要积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中小学校,参与学校建设,开展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城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乡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 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补偿款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拆迁学校时,拆迁人应当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确保学生正常就学。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签定教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目标责任全面考核;对在实施“普九”工作中,表现突出并如期完成“普九”工作任务的乡(镇),县人民政府将给予一至五万元奖励。各乡(镇)在实施“普九”工作中,因责任落实不到位、宣传不到位、工作措施不到位,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导致未能如期达完成“普九”工作任务的,县人民政府将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处以一至五万元万元的经济罚款;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学校和教师,由县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各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八)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 (二)将校舍、场地、资产及设备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学校。 第四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学生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1—2万元;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必须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学校会同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教育主管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的,根据具体情况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经罚款仍不送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属个体工商户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县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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